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軌道業墜落危害預防-3大因素及8大對策
作者 劉育榕
台灣高速鐵路(股)公司 專員、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工程科技所博士
目錄
一、前言
根據勞動部安全衛生署近年來勞動檢查年報的歷年資料顯示,各行業最嚴重的職業災害為「墜落」,每年都會占所有職業災害中將近40%。究其原因,未有適當之防墜設施及安全管理不良常是造成墜落災害主因,此外由於趕工、本身的作業習慣不良、或受限於既有的作業環境,常有不安全的行為產生,再者,作業勞工普遍缺乏對危險預知與墜落預防之相關安全衛生知識,因此加強墜落災害預防一直是國內職場防災之重點項目,更有待大家共同努力。
二、墜落災害的原因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林楨中研究分析重大職災案例中,造成墜落之原因可區分為以下三類:
- 人員因素:包括勞工個人之因素,如重心不穩、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施工等,就管理層面而言,未施予勞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甚至未設置安全衛生管理及監督人員等皆是導致人員墜落之根本因素。
- 機材因素:當勞工操作機具設備於高處工作時,由於機具或安全防護設備固定不良致使勞工發生墜落之災害,就管理層面而言,可歸責於未實施自動檢查及檢點,致使材料機具或安全設備固定不良、老舊或甚至強度不夠。
- 環境因素:包括未設置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安全之上下設備、無適當之工作平台等,另工作場所照度不足、作業場所濕滑、強風等因素,皆可能導致勞工發生墜落,就管理層面而言則可歸責於未訂定工作安全守則或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墜落災害防止對策
從上述可知,發生墜落原因包含人員因素、機材因素、環境因素,其中,若能建構良好的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將減少墜落之機率。應依循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 條之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應由階段1開始考量減少高處作業項目,防墜設施無法於該階段設置時,方可進入下一階段。階段5,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應為防止墜落的底限。如必須進入階段6或甚至階段8時,則更需妥善規劃並增加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以下是軌道業墜落防止措施的範例,改善不安全的狀態將有效的防止人員發生墜落意外。
圖一:車頂維修作業設計適當的移動式鷹架,以防止人員車頂維修作業發生墜落。
圖二:車頂清洗作業設置軌道水平母索,防止人員於車頂清洗作業時發生墜落。
圖三:車頭維修作業設置適當的移動式鷹架,防止人員墜落。
圖四:車輛檢修廠作業,人員進出口的高度在2米以上,將作業平台之鍊條改成欄杆,防止人員疏忽而發生墜落。
圖五:維修作業機坑鍊條改成欄杆,防止工作人員不慎發生墜落。
圖六:地下車床高度1.8公尺,為防止維修人員發生墜落設置隔柵板與欄杆。
四、結論
人員的不安全行為,包含好奇、健康不良、分心、疲勞、缺少技能、缺乏訓練、生病、不安全的動作(不顧、 不知、不能、不理、粗心、遲鈍、失檢等)等等。即使給與適當的教育訓練,也未必是最佳防範措施﹔唯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據以施行,避免職場意外事故發生,希望透過本文能喚起大家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 條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之重視,並結合相關防墜技術之運用,改善不安全狀態,提升整體職場安全,才是有效的防止墜落災害的方法。
附錄:有關於墜落防止之相關規定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 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 五、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落者。
-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第128-1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度作業。
-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 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第 226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第 228 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第 23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第 231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 二、置於座板或墊板之上,並視土壤之性質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當紮結。
-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並紮結牢固。
第 232 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第 281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 三、設置護欄、護蓋。
- 四、張掛安全網。
-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即高底比為二比三以上)或滑溜之屋頂,從事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0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
-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 (1). 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 (2). 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 (3). 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 (4). 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 (2). 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 (3). 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 (4). 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規定之一:
- (1). CNS 14252。
- (2). CNS 16079-1及CNS16079-2。
-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 (1). 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 (2). 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 (3). 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背負式安全帶、CNS 14253-1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CNS 7535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鉤者,不在此限。
-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錨錠點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
其中 H≧3.8 ,且L≦10
L :母索錨錠點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 (2). 錨錠點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錨錠點間或母索錨錠點間之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 (3). 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 (2). 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 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或紅色之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第 25 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 47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 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 於二十公分。
-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第 79 條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 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其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裝置防護網、防護架及作適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 三、二人以上同時作業,應切實保持連繫,並指派其中一人擔任領班指揮作業。
- 四、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
五、參考資料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林楨中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張智奇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洪悅鏜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營造業墜落災害上課簡報 – 台南市政府
延伸閱讀:職業災害發生與老年化之關聯性